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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与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陈××,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涂××。委托代理人:方××。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陈××。被告:吴×。原告涂××为与被告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起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陈××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吴×为上述借款担保,为此,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因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吴×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吴×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吴×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陈××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款项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从2009年6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吴×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