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娟芬与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芬,胡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张娟芬。委托代理人:马骏、吴钢。被告:胡清华。委托代理人:许戌枫、李晟。原告张娟芬为与被告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芬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吴钢,被告胡清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戌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陈志校系朋友关系,陈志校与被告存在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陈志校,最终由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90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当即使用了全部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款本金9000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清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上诉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由另案处理过,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向陈志校借款,原告就该款项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借款。同样的事实、证据在2008下民二初字第1806号案件中,以陈志校为出借人诉本案的被告,本案的原告是该案的证人,原告在该案中作证该款项的权利人不是本案原告,而是陈志校,本案原告现又主张出借方是原告本人,原告的起诉可能存在诉讼诚信问题,虚假诉讼。据被告了解,2007年11月23日,确实从原告账户中有9000000元进入被告账户,但同日该款项转入了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志校,另一个公司股东是慈溪市兴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其法定人是张某乙,是原告的丈夫,因此,这笔款项实际控制在原告的关系人手中。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被告不存在归还9000000元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款90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当即使用了所借款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清华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张某甲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张某甲在陈志校诉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证人的身份确认:本案所涉9000000元的权利是属于陈志校,从而证明被告胡清华并不存在向张某甲借款的事实,张某甲以自认的方式确认本人并非本案争议款项的权利人。2、证人询问笔录(张某甲),欲证明原告张某甲在陈志校诉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9000000元款项虽从其账户汇入胡清华账户,但款项权利人不是其本人,由此明确本案被告胡清华并不存在向原告张某甲借款的事实。3、证人询问笔录(张某乙),欲证明张某乙在陈志校诉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张某甲的丈夫,经办了将本案所涉9000000元的款项从其妻子张某甲账户汇往胡清华账户的情况,并证明该款项属于陈志校,但却说不清以什么样的形式从陈志校处取得款项,由此证明了本案被告并不存在向原告张某甲借款的事实。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民二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陈志校诉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志校自行撤诉,处分了诉权。5、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欲证明2007年11月23日,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志校,公司的股东结构为陈志校占65%,慈溪市兴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占35%。6、慈溪市兴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企业执照(副本),欲证明慈溪市兴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即本案原告的丈夫。7、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欲证明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志校,公司的股东结构虽经多次变化,但陈志校一直占公司股份百分比65%;2008年12月8日变更登记后,慈溪市兴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股份百分比35%。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进入被告的账户,但该款项不是借款,是往来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款项是在同一天即2007年11月23日马上就划入了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写的内容是还款,被告只是把钱过账,不存在被告取得该款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08)下民二初字第1806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是她对自己的法律地位不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被告在前次案件当中所有的证人证言被告都予以否认,被告的诉讼诚信不够,另案的证人证方不能构成自认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7年11月23日,原告张某甲通过电汇的方式汇入被告胡清华的账户9000000元,汇款凭证上注明为“往来款”。同日,胡清华将该90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凭证上注明“还款”。(二)2008年底,陈志校以民间借款纠纷起诉胡清华,要求胡清华归还上述9000000元(案号为(2008)下民二初字第1806号)。张某甲作为证人在该案中陈述该9000000元系陈志校出借给胡清华。后陈志校于2009年4月2日撤回对胡清华的起诉。(三)安吉美波登慈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陈志校及慈溪市兴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而张某甲的丈夫张某乙系慈溪市兴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相关凭证以证明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但其汇款凭证中记载为“往来款”,且原告不能出举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娟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合计79800由原告张娟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