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慧与李茜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李茜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李慧。委托代理人:王凤扬。被告:李茜之。原告李慧为与被告李茜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茜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起诉称:被告李茜之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李慧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立下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1512元(以160000元,从2009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的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9年1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及应归还的期限。被告李茜之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被告李茜之向原告李慧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整,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等事项。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4月20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李茜之欠原告李慧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茜之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茜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茜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慧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李茜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