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杭州××尔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扬×、池××。被告:杭州××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产××)为与被告杭州××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制作(2009)杭上商初字第66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于2009年7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提供补充证据。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杭州达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海贸易)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期间内原告与达海贸易发生的具体业务无需再行通知,被告最高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达海贸易在被告约定的期限即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间发生了若干购销业务。其中最近的一笔业务中,即在2009年1月3日,达海贸易就购买pvc货物事宜与原告订立“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总金额为720万元,数量1000吨,货物根据达海贸易通知分批运至浙江××料××司(以下简称华之杰某某),所有货物应在2009年2月10前结算,否则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达海贸易的通知先后交货535吨,相应货款为3432570元,但因达海贸易未能按约结算货款,原告不再发货,达海贸易至今尚拖欠货款本金2649137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支付。为此,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应当对达海贸易所欠债务在2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其中200万元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告偿付杭州达海贸易有限公司债务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将达海贸易列第一被告,麦地××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参加诉讼。因为在主合同履行情况不明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足以采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提供200万元担保的情况,且原告与达海贸易发生在担保期间的业务无需再通知担保方。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保证的200万元金额包括律师费、起诉费等,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已经超过了保证合同的金额。2、麦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等资料,证明被告提供的资信状况材料。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原告与达海贸易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达海贸易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根据达海贸易的通知将货物分批运至浙江××料××司(以下简称浙XX某某)。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且该合同也约定了其他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原告为什么不起诉该保证人和债务人。4、发货清单、调货通知单、收条、出库单、托运单等送货凭证,证明达海贸易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4没有相应的人员签章确认,故无法证明发货的数额和金额,且无法看出是与证据3相某某的业务。5、2009年7月23日达海贸易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盖有华某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某储管某某印某的收货凭证,证明达海贸易确认主债务真实存在,债务金额为264万余元,并且确认货是发到浙XX某某。经质证,被告对确认函中达海贸易的公章无法确认,无法确认确认函的真实性。对华某某出具的收货凭证,虽然能看出原告与华某某有业务往来,但无法证明是原告与达海贸易发生的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业务。被告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3、4、5,可以相互印证,对该批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达海贸易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2009年1月3日的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其指示,实际发货535吨pvc,合计货款3432570元。截至2009年7月23日其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649137元。还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约定为:货款、延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特产××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并可以据此确认被告麦地××公司为达海贸易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与原告业务往来形成的所有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达海贸易公司在履行2009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过程中,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09年2月10日前没有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6491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达海贸易公司尚欠原告的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麦地××公司承诺的担保期间,该笔债务种类属于被告麦地××公司承诺担保的范围,但其金额已超过被告麦地××公司承诺的最高限额200万元,故被告麦地××公司仅在200万元的限额内对达海贸易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直接要求被告麦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麦地××公司虽对达海贸易公司涉案债务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杭州达海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在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杭州××尔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达海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微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