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陈××民与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陈××民,丁××,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益农镇××公路口。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施××。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丁××。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陈××。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叶××,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调解的时间为4个月。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金坛工程的工程保某某之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08年4月11日将被告丁××自筹资金200万元和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300万元共计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前述300万元的借款、用途及利息由两被告在借据上确认。嗣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8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21日至付清日按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的利息。被告丁××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为承建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于2008年4月12日与金坛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时,原告需向金坛公司支付工程保某某500万元。因此,应支付工程保某某的是原告而非两被告。被告丁××于2008年3月17日和4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系出借给原告的借款,而非自筹资金。尽管两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给原告借据1份,但该借据仅是一种形式,原告实际并未将该借据项下的300万元现金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也从未收到该300万元现金,只是两被告未将该借据收回而已。因此,两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该300万元借款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汇出500万元款项,并非系两被告要求和指定,而是原告出借给金坛公司的借款,原告与金坛公司就此签有保证借款合同1份,金坛公司还多次出具给原告还款承诺书,并于2008年9月5日和10月17日分别归还给原告借款50万元和38万元。因此,2008年4月11日的银行汇票申请书中的500万元款项,系原告与金坛公司之间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被告丁××的意见一致。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4月11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1份,金额为300万元,利息为月息1%,用途为用于金坛工程借款。当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汇给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9月5日和10月17日,原告分别从金坛奥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收到还款50万元和38万元。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提供了300万元借款。对此,原告主张其已按被告的要求,于2008年4月11日,将被告丁××自筹资金200万元和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300万元共计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主张某告与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汇款是履行其在该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而非交付给两被告,原告实际未提供300万元借款。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的300万元借据1份,该借据中注明借款用于金坛工程借款;2、被告丁××于2008年3月17日和4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相应汇票复印件各1份,承诺书的内容为汇入原告处的款项系用于支付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保某某,汇款金额合计200万元;3、被告陈××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要求延期还款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借款经过说明及延期还款要求;4、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给被告丁××的收据复印件1份,内容为收到被告丁××从金坛奥金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转入款88万元,此款原是2008年4月11日打入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被告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无被告指定原告汇款给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内容,且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丁××的签名,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证据4不真实。被告陈××对证据1、2、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丁××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系原告所写,与事实不符。被告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1份;2、原告与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金(金坛)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3、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1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4、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给两被告的委托书1份,内容为委托两被告全权处理原告与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和借款事宜。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被告应以原告的名义支付工程保某某,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形式上的委托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另有500万元款项汇给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汇款系履行其与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虽然含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金坛工程借款的意思表示,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未向被告提供2008年4月11日的借据项下的3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借款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合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88元,减半收取12244元,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