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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天光塑料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天力汽配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市天光塑料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力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字第3133号原告:余姚市天光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塑料城Z区****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芳芳,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慈溪市天力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范市镇国道边**号。法定代表人:范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天光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天力汽配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天光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被告慈溪市天力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天光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余姚市开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有购买塑料K胶业务往来。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余姚市开光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SL-803G的塑料K胶6吨,单价17000元/吨,金额为102000元。余姚开光工贸有限公司现已于2008年9月份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债权(包括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52000元未付。双方于2009年1月5日进行对账,对欠款进行确认,被告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对欠款一直拖欠不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被告慈溪市天力汽配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原告余姚市天光塑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债权由余姚市开光工贸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天力汽配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姚市开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天力汽配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余姚市开光工贸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给原告后亦通知了被告,因而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原、被告对账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天力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天光塑料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