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孝昌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继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继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孝昌民初字第00306号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夏苏兵,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鲁继荣,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继荣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徐裕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三元及被告鲁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8年元月,我单位职工鲁继荣在我单位下属分社陆山车站储蓄所将花户违约金10042.36元取出挪为己用。同年7月,我单位信用站信贷员以白纸条形式在各村收回贷款23000元交给被告鲁继荣,被告鲁继荣也没有将此款入账,自己用了。1999年6月,我社用正式收据换回上述23000元白纸条。同年9月,被告鲁继荣在白沙工作期间用过期存单吸收胡菊花个人帐外存款18000元,为此,2001年1月,我单位给付胡菊花存款18000元及利息408.96元,上述款项共计51451.32元,因被告鲁继荣将上述款项挪为己用后一直未返还我单位,我单位曾在1999年8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立案后,取保候审至今。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1042.36元及利息40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对鲁继荣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私自占用花户违约金10042.36元及粮食欠条兑回23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鲁继荣帐外存款材料。 2-1白沙信用社关于暂付鲁继荣帐外存款的报告,证明白沙信用社暂付鲁继荣帐外存款18000元及利息408.96元。 2-2对胡菊花就其存款一事的调查笔录,证明同上。 2-3关于胡菊花储蓄存款对黄朝霞调查笔录,证明同上。 2-4胡菊花存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鲁继荣吸收存款18000元私自占有不入帐的事实。 证据三:孝昌县公安局刑事立案表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鲁继荣侵占违约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事实。 证据四:被告鲁继荣写给信用社的信函,证明被告侵占本案资金事实并已承认。 被告鲁继荣辩称:我在单位工作期间是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吸收胡菊华个人存款18000元未及时入账,但不是私自占有,此款我以贷款的形式借给了陡山乡陆光村村民徐四新20000元。2000年8月,我已将胡菊华的存款记账凭证和徐四新贷款记账凭证及借据同时交给了梁瑞安主任。此款属于帐外发放贷款,我并没有占有其中一分钱。我没有占有花户违约金10042.36元,原告没有提供我签名的取款凭证证实,仅凭公安机关逼供我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我占有了花户违约金10042.36元。我们为了农民免受损失,是收过粮食欠条来抵还农户贷款,但这些白条有的兑换了,有的没有,粮管所的开户行在县农发行,兑现都是会计转账,不可能有现金往来,我不是会计,我怎么占有此款,故原告说我占用此款不实。综上,原告诉我偿还欠款51042.36元及利息408.99元共计51451.32元的事实不实,且原告在长达十年的时间未找我认定过此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被告鲁继荣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将花户违约金10042.36元挪为己用。1999年8月4日,孝昌县公安局以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对被告鲁继荣立案侦察,同月16日,孝昌县公安局对被告鲁继荣作出取保候审决定。1999年9月,被告鲁继荣在原告单位白沙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过期存单吸收胡菊花个人帐外存款18000元。2001年1月,原告单位为此给付胡菊花存款18000元及利息408.96元。2000年11月1日,被告鲁继荣给原告单位梁瑞安主任写了一封信,信中被告鲁继荣认可在无法填平赤字的情况下挪用花户违约金10042.36元及吸收帐外存款18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鲁继荣在信中表示待找到徐四新后再给信用社一个交代。待因被告一直未返还上述款项,以致成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鲁继荣应当将非法占用原告单位花户违约金10042.36元及因吸收帐外存款而已兑付的18000元返还给原告单位并赔偿原告单位支付的利息408.96元。故对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花户违约金10042.36元及吸收账外存款并已付出的18000元和赔偿支付利息408.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被告鲁继荣占有用粮食欠条兑回2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鲁继荣写给原告单位梁主任信函中自认占用花户违约金10042.36元及吸收帐外存款18000元,且被告在上述信中说明待找到徐四新后再给信用社一个交待,故对被告鲁继荣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占有起诉款项的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845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575元,被告鲁继荣承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徐裕群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