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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虞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虞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某某于1999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又于1999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均由被告虞某某出具借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1999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1999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本金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均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虞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本金2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的事实。被告虞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虞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1999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本金5000元自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虞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