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仁利与黄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利,黄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905号原告朱仁利,住上虞市曹娥街道狮子村朱家小区11号。身份证号:330622197208065217委托代理人陈宝坤,上虞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林,上虞市人,住上虞市东关街道高旺村屠家***号。身份证号:××901151013原告朱仁利与被告黄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琪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利委托代理人陈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利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7年9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34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朱仁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黄玉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玉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被告愿于2007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按未归还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事实;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情况。被黄玉林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7日,被告黄玉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按未归还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2007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基准贷款月利率为5.400‰。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黄玉林出具的借条,原告朱仁利与被告黄玉林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朱仁利要求被告黄玉林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约定了“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日3‰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原告主张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14400元,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从2007年9月17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月息5.400‰)的四倍计付。被告黄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林应归还原告朱仁利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68元,(按同期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025‰的四倍即月利率2.1%从2009年9月17日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止,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黄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琪铨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朱利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