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建平与廖新忠、徐日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平,廖新忠,徐日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崔建平,县地铺镇雾山寺村田干里自然村35号,身份证号:330523196510230312。被告:廖新忠,县皈山乡孝源村下施家村自然村15号,身份证号:330523196811245673。被告:徐日华,地铺镇禹山坞村桥头自然村161号,身份证号:××10551。原告崔建平与被告廖新忠、徐日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平、被告徐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平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陈其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5日归还,由被告廖新忠、徐日华为陈其祥借款提供担保。后陈其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新忠未作答辩。被告徐日华答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原借款人陈其祥称向原告借款三、四天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之后再向银行贷款归还原告的借款。借款后曾催过陈其祥归还原告借款,但后来陈其祥不接电话,被告才知道借款出问题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案外人陈其祥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名,证明两被告给案外人陈其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日华对原告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被告廖新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日华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案外人陈其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8月5日归还,并由被告廖新忠、徐日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陈其祥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其祥间主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间从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主、从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案外人陈其祥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而被告廖新忠、徐日华为陈其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遂有权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二被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新忠与被告徐日华连带给付原告崔建平借款5万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廖新忠、徐日华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