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伯康与钱自强、绍兴市乐锦化工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反诉被告)凌伯康。被告钱自强。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乐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反诉被告)凌伯康与被告钱自强、被告(反诉原告)乐锦公司、被告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乐锦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凌伯康、被告钱自强及被告(反诉原告)乐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伯康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钱自强驾驶号牌为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市世纪街与越东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为由,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布置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的70%计99393.0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9393.07元。被告钱自强辩称:同意被告乐锦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反诉原告)乐锦公司辩称:被告钱自强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钱自强没有违法行为,原告驾驶车辆未经过年检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钱自强已经垫付的款项要求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乐锦公司。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的时间20天计算;护理时间应当按照14天计算;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确定;原告定残之前的150元的费用不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凌伯康赔偿车辆修理费10670元、车辆评估、检测费59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11460元;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钱自强及乐锦公司的意见。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同意被告钱自强及乐锦公司意见的基础上,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医疗费要扣除非医院保的金额,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户口标准确定,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高,医疗费中治疗左肩锁关节脱位花费的费用应按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金按15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营养费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也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交强险因尚有其他受害人,要求法院按比例分配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反诉被告凌伯康辩称:反诉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况合格。事故发生时,被告钱自强有闯红灯的事实,且可能存在酒后驾驶。反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责任分担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驾驶员钱自强驾驶乐锦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城东建材城驶往绍兴市中兴大道201号元通汽车广场。13时27分,沿越东路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世纪街与越东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由凌伯康驾驶的未年检的号牌为浙D×××××之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人:陈水东)发生碰撞,造成凌伯康、陈水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凌伯康、钱自强均不清楚对方所驾车辆进入路口时情况,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查证事故事实,责任难以认定为由,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水冬无责任。凌伯康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6233.14元(医保范围外费用69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7042.4元、护理费8521.2元、残疾赔偿金63635.6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131103.34元。乐锦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0670元、评估费440元、委托检测费1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00元、检车服务费50元,以上合计11460元。事故发生后,钱自强支付给原告1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陈水东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526.3元(医保范围外费用908.58元)、误工费3796元、护理费2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8元,合计8763.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组、医疗费发票17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病历2组、医疗证明书1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簿2份、结婚证1份、营业执照2份、税务登记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钱自强提供的收款收据1份,被告乐锦公司提供的保单2份,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2份、保险条款2份,本院根据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7月22日经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书;反诉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1份、发票3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对事故的造成存在过错,因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推定凌伯康与钱自强对事故各负同等责任。钱自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乐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医保范围赔偿医疗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平安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诉请求中,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据本院委托鉴定结论确认;误工费及护理费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依据本院委托鉴定结论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凌伯康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70%损失缺乏依据,依法调整赔偿比例为50%。反诉请求具体项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乐锦公司主张凌伯康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依法调整赔偿比例为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凌伯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10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凌伯康90172.42元,被告绍兴市乐锦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凌伯康3491.11元;扣除被告绍兴市乐锦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凌伯康的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8663.53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乐锦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1508.89元,该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反诉被告凌伯康赔偿给反诉原告绍兴市乐锦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6730元;驳回原告凌伯康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市乐锦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元,由原告凌伯康负担142.5元,被告绍兴市乐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反诉被告凌伯康负担25元,反诉原告绍兴市乐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