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租赁与南昌市××建筑××工××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租赁,南昌市××建筑××工××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2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组织机构代码:158374926),住所地:南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原告王××为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宁海县深圳镇政府在2006年7月28日公开招标改造猛桥头至蒋家山某某砂化改造工程,此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雇佣陈某、娄某某管理工地,租用了原告的压路机,2007年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4天,每天400元,共计57600元,除去已付的27600元柴油费,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压路机租金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猛桥头于蒋家山某某砂化工程的事实。3.工地施工人员娄某某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天数为144天的事实。本院出示调取证据二份1.依原告申请向深圳镇政府调取的猛桥头至野猪坑至蒋家山某某路面改造工程档案文件两份,证明陈某、娄某某分别为工程甲负责人及工地负责人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144天,每天400元的事实。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及本院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进入被告承包的工地平整场地,并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就施工天数进行结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平整场地,并经原、被告之间结算租赁天数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应支付原告王××租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 元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