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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洪××。委托代理人:潘××。原告徐××为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对加工物55匹针织布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如果有质量问题,是否是被告拉毛不当引起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的152匹针织布提供拉毛甲业务,后因被告拉毛不当造成其中的55匹价值35,268.75元针织布全部报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返还同类型规格布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2008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最后法院判决由被告归还给原告针织布55匹,如无法归还原物,则被告应赔偿原告35,268.75元。但在强制执行阶段,被告认为拉毛甲报废的55匹针织布系原物,并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拉毛甲造成55匹针织布全部报废给原告带来的损失35,26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已经(2008)绍民二初字第613号案件处理,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被告处存放有原告的55匹针织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已经法院判决,不应重复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对双方争议的55匹针织布是否有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大面积破洞的原因是否是被告拉毛不当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绍市鉴2009-1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fz/t72001-1992《涤纶针织面料》中规定优等品、一等品、二等品、三等品局部性破洞病疵不允许大于3厘米,抽检的4匹针织布均存在3厘米以上的多处破洞病疵,其中2匹存在××疵,因此该批针织布外观存在质量问题。2、对检验结果中的病疵造成的原因分析如下:(1)拉毛不匀、定型机进布边不齐、破边病疵是该针织布在拉毛过程某某成的。(2)破洞病疵造成的原因有二:一是拉毛工艺控制不当,在拉毛过程某某成;二是针织布在染色或开筒时(包括染缸、进布架、堆布车边缘)会造成拉破病疵,导致在拉毛乙成破洞,但作为拉毛企业的坯布(针对拉毛企业)检验或过程控制检验能够发现病疵预兆,应该叫停该针织布的下一道工序,以分清责任。原告对此鉴定结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基本上同意鉴定结论,但病疵造成的第二个原因原告认为比较模糊,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对此鉴定结论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无相关资质。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系生效裁判,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二、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可以认定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9月12日,被告所开设的针纺厂收取原告针织布152匹进行拉毛甲,截止同年10月3日止,被告尚有55匹针织成品布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归还,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针织布55匹,如无法归还原物,则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物价值人民币35,268.75元。执行过程中,被告将55匹有大面积破洞的针织布作为原物返还给原告,原告拒绝接受,且原被告双方对该针织布是否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原物发生争议,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因被告处存放的经过拉毛的针织布有大面积破洞,且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交付的针织布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无法归还原物理应赔偿原告损失35,268.75元。被告辩称,本案已由(2008)绍民二初字第613号案处理,应一事不再理,因本案纠纷系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标的物是否系原物产生的争议,与前案并不相同,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赔偿原告徐××55匹针织布(克重190-200克、门幅2.2米、每匹重量23.5-24公斤)损失人民币35,268.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3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