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伟与周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周绍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289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陈俊华。被告:周绍发。委托代理人:王秋永。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原告张伟为与被告周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华、被告周绍发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原告当日即委托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300万元的银行汇票,被告签收了汇票原件并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现经核对被告归还43.5万元,其余尚未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6.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6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2%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绍发答辩称:被告自2007年6月11日起,陆续向原告还款,通过农业银行、杭州联合银行、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等,共计汇款303.5万元,故本案的30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如有其他债权,应另案起诉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6月19日。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签收了300万元的银行汇票。3、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存款业务申请书、存款凭条、邓春霞的便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公司财务邓春霞借给被告35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借给被告65万元。5、2007年5月22日借款合同一份、华东三省银行汇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借给被告150万元,2007年8月23日被告对该150万元的借款还款50万元。6、中国银行的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借给被告500050元。7、2007年7月2日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分文未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10页,证明被告划款11次给原告,共计84.5万元。2、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从欧亚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直接汇入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的事实,该100万元是被告向欧亚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所借,用于归还原告借款。3、工行转帐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50万元,支票复印件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表示收到该50万元。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归还原告10万元。5、杭州联合银行交易单2页,证明被告划款3次给原告,归还借款65万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认为邓春霞应到庭接受询问。证据4,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65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还给被告的借款。证据5,被告确系收到该汇票,但没有实际拿到该150万元。证据6,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500050元是原告还给被告的借款。证据3-6,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款项往来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收到上述款项,需核实,且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后,该证据可证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0笔共计78.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是欧亚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支付给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的,无法证明是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后,该证据可证明欧亚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直接汇入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100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否收到该50万元需核实,本院认为,被告补交了原件,并经双方当事人核实,故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收取了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面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原告认可收到50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从帐号里划出10万元的事实,至于划给谁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后,该证据可证明被告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汇款给原告1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10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没有银行盖章,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汇款给谁不清楚。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后,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从杭州联合银行汇款给原告2笔共计5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55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1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显示收款人,而原告否认收到该10万元,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当日,原告即委托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300万元的银行汇票。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该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另有其他借款和经济往来。2007年4月30日,案外人邓春霞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给被告3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65万元;2007年5月22日,被告收到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的面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汇票;2007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给被告500050元;200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审理中,原告认为2007年5月22日银行汇票的150万元系借款,并自认已于2007年8月23日收到被告还款50万元,被告确认了其中2007年7月2日的200万元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查明,2007年6月11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10万元;2007年6月21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8万元;2007年7月9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10万元;2007年7月11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10万元;2007年7月20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6万元;2007年7月31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10万元;2007年9月29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6.5万元;2007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6.5万元;2007年11月6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5万元;2007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原告6.5万元(以上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汇款10笔,共计78.5万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汇款给原告10万元;2007年7月10日,欧亚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直接汇入衢州新光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2007年8月9日,被告从杭州联合银行汇款给原告50万元;2007年8月14日,被告从杭州联合银行汇款给原告5万元(以上通过杭州联合银行给原告汇款2笔,共计55万元);2007年11月13日,原告收取了浙江中信担保有限公司面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共计293.5万元,加上2007年8月23日的50万元,共计343.5万元,系被告的还款,但认为以上款项中300万元系被告归还2007年4月30日的100万元,2007年5月22日的150万元,2007年5月23日的5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仅为43.5万元,被告尚应归还256.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300万元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除涉案借款300万元外,尚有其他借款和经济外来,原告主张的共计为8000050元。本院可以认定的是,2007年7月2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300万余元,被告予以否认,因其余款项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在本案中难以认定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还款343.5万元,其中2007年8月23日的5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与本案无涉,其余293.5万元确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鉴于在借款情况不能完全确认,且还款系分期分批,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指向,及2007年7月2日200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存在还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293.5万元可以认定为对本案300万元借款的归还。被告以已归还303.5万元为由提出抗辩,其中2007年12月29日的10万元由于被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其中293.5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已归还293.5万元,尚余65000万元未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绍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65000元。二、被告周绍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本金按6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75%,从2007年6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5025元,由被告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云法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