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巫美兰与江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美兰,江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巫美兰。被告:江国强。原告巫美兰诉被告江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巫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巫美兰起诉称:被告江国强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巫美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3300元利息,借款期至2009年8月20日归还本金。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多��向被告催讨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也已没钱推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国强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9400元(截至2010年7月2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巫美兰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333元。原告巫美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2008年12月20日,被告江国强向原告巫美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国强向原告巫美兰借款15万元及如何给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巫美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巫美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巫美兰与被告江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国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巫美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巫美兰借款15万元;二、被告江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巫美兰利息4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被告江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广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