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斌与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仪。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人费小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蔚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存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家峰。原告陈斌诉被告亚夏公司、中保芜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中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07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亚夏公司的驾驶员步景军驾驶被告亚夏公司的皖P×××××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太极集团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内倒车过程中将在公司内劳动的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步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2882.36元、误工费29825.30元、护理费19374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交通住宿费1364.80元、残疾赔偿金318178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83元、残疾器具费3700元,合计756079.4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亚夏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中保芜湖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相关保险人。现起诉要求被告亚夏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余款736079.46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被告中保芜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夏公司书面辩称:其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皖P×××××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唐林,登记在其名下,并向被告中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要求追加唐林为被告依法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芜湖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按保险条款规定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了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中保芜湖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7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340日,花去医疗费82882.36元的事实。被告中保芜湖公司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中,购买尿壶、便器的费用24.20元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82858.16元(其中2343.68元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予以认定。3、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四级残疾和三级护理依赖,需营养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中保芜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本院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通知未交纳鉴定费,可视为放弃鉴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4、太极集团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2007年收入21224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公司内劳动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364.80元。被告对此要求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6、家庭成员情况证明2份,证明由原告与妻洪小华生育两女,长女陈萍生于2000年7月,次女陈洪玉生于2008年7月,父亲陈荣华生于1949年9月9日,母亲何孝淑生于1952年8月24日,依靠原告及其弟陈小川抚养生活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居地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中保芜湖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费27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亚夏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供其与唐林签订的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唐林是事故车辆的真正车主,挂靠在其名下的事实。原告对此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因被告亚夏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又未向本院提供唐林的户籍资料,其真实性无法审查,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保芜湖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其与被告亚夏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医保外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车辆制动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夏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医保外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的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斌系太极集团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与妻洪小华生育两女,长女陈萍生于2000年7月,次女陈洪玉生于2008年7月;原告父亲陈荣华生于1949年9月9日,母亲何孝淑生于1952年8月24日,依靠原告及其弟陈小川抚养生活。2007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亚夏公司的驾驶员步景军驾驶被告亚夏公司所有的皖P×××××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太极集团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内倒车过程中将在公司内劳动的原告撞伤。经住院治疗340日,花去医疗费82858.16元(其中2343.68元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交通费1364.8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亚夏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09年3月23日,鉴定机构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之伤构成四级残疾、三级护理依赖、需要营养费3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公安机关认定步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亚夏公司为皖P×××××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医保外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的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亚夏公司的驾驶员步景军驾驶被告亚夏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将正在劳动的原告撞伤,被告亚夏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保芜湖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2858.16元(其中2343.68元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交通费1364.8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外,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8178元、误工费29825.30元、护理费19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83元,其主张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原告住院340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告父母及两个女儿均系农业人口,需要原告抚养,参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9504元,原告合计损失715076.26元。应由被告中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58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657076.26元,由被告中保芜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亚夏公司赔偿157076.26元。被告中保芜湖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亚夏公司的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亚夏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其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斌人民币558000元;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公司赔偿给原告陈斌人民币137076.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1元,减半收取5720.50元,由原告陈斌负担345元,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夏汽车服务公司负担53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