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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陈杰、赵洪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陈杰,赵洪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34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表人:蔡莉莉。委托代理人:闫陶、汪杰。被告:陈杰,现羁押于杭州市西郊监狱。被告:赵洪华。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汽车租赁公司)为与被告陈杰、赵洪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杰,被告陈杰、赵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杰与赵洪华于2008年9月23日共同来到原告处,二被告于当日租赁原告牌号为浙A×××××的本田新飞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5632元),租赁期为2天。二被告当天支付了租金533元,违章押金600元。租赁到期后,原告员工闫陶打电话给二被告要求其还车,二被告称还要续租,却并未补足租金。后因二被告将其登记在原告处的手机号码停止使用,原告无法再联系上二被告。后原告员工在桐庐发现了该汽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找到该车辆并将其扣押,后发还给原告。2009年6月4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陈杰作出判决,陈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共租车49天,实际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23日12时,至2008年11月11日12时,实际应付租金为15161元,实付租金1133元,二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用1402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人民币14028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杰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金额表示不清楚。被告赵洪华辩称:合同是由答辩人签订,但实际租车人和用车都不是本人,在刑事判决书上也明确了这个事实。本案的租赁费用不应由被告赵洪华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车辆。2、验车单一份,证明汽车租赁时间。3、租车订单若干份,证明两被告连续强行租赁原告车辆以及租赁费用。4、POS机预售权签购单,证明两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及实际支付的费用。5、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6、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法院认可。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杰对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被告赵洪华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确认租赁合同约定期间的租车事实,但认为后续的车辆都是陈杰在控制,其并不清楚。被告陈杰、赵洪华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4、6,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5,系原告的自行陈述,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杰以向原告租车为由,于2008年9月23日与赵洪华一起至原告处,由赵洪华出面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飞度轿车,租赁期限2日。陈杰支付租金533元、违章押金600元。租赁期届满后,被告陈杰没有归还车辆,也没有向原告办理续租手续。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后我院以(2009)杭上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杰是以赵洪华的名义,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向本案原告租赁了浙A×××××本田飞度轿车。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根据车辆租赁时间,原告制定的租赁费用标准如下:周一至周四为229元/天,周五至周日为289元/天,节假日为459元/天,保险费25元/天,手续费25元/辆。审理中,被告陈杰表示在向原告租车时已经了解上述费用标准。2008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公安机关取回浙A×××××车辆。经计算,2008年9月23日至11月11日该车发生的租赁费用应为15161元。本院认为,我院(2009)杭上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杰是以赵洪华的名义,向原告租赁车辆。故应由陈杰向原告支付占用浙A×××××本田飞度轿车期间的相应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符合实际情况。扣除被告陈杰已支付原告的租金533元及违章押金600元,被告陈杰尚应支付原告1402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杰支付14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洪华并非本案所涉车辆的租赁或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洪华与陈杰共同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1402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