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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碎红与刘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碎红,刘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34号原告林碎红,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文成县峃口乡峃口村。法定代理人吴土虎,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化军,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朝阳路2号2楼。原告林碎红为与被告刘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碎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碎红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化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碎红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周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