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蔡××。原告张×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蔡××向原告张×借款2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7%,借款期限一个月,定于2008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定于2008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二笔共计235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立即偿还借款2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7%从200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五从2008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承认其中18000元的借款实属利息结算款,并将诉讼请求中借款金额变更为217000元,利息另加18000元。被告蔡××未作答辩。原告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款借据二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等事实。被告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7000元,利息18000元,被告均以借款的形式分别出具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并与原告就其中217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其中217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2.7%,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逾期付款每日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万分之十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中18000元款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1月24日,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蔡××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属于赔偿利息损失性质,基于双方已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利息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月利率的约定,依法应予调整。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7000元及合理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17000元及利息(已结利息18000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8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原告张×负担563元,被告蔡××负担2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