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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法永与沈煜波、俞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法永,沈煜波,俞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杨法永,农民,身份证号码:330521196012273819,家住德清县新安镇舍东村南阳湾38号。被告沈煜波,农民,身份证号码:330521196912203816,家住德清县乾元镇西郊路203号。被告俞建芳,农民,身份证号码:33052119681004384x,家住德清县新安镇舍东村豆付斗10号。原告杨法永与被告沈煜波、俞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法永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杨法永诉称,被告沈煜波于2008年9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此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沈煜波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至同年12月27日归还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11月19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离婚,被告沈煜波的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沈煜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自愿在德清县民政局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法永与被告沈煜波之间民间借贷行为是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该借款系被告沈煜波在其与被告俞建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煜波、俞建芳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煜波、被告俞建芳偿还原告杨法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