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长城与陶菊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长城,陶菊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鲍长城,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福泰苑4号楼203室。身份号码:3326011971********。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菊友,场头7号。送达地址:台州市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08号。身份号码:332601196908060017。原告鲍长城与被告陶菊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静、被告陶菊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长城起诉称:2008年5月25日、同年8月25日,被告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第二次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归本付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陶菊友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的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陶菊友答辩称: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100000元没有借过。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内容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菊友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菊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鲍长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不;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