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吴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吴甲。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3年7月25日被告吴甲以转贷为由向原小梅某某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2003)第10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5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5日起至2004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按日利率万分之3和万分之4.03分段计息)。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95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5年7月10日归还了100元本金。嗣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仍无结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400元及利息7855.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因生活困难暂时无钱归还借款,要求在明年树木出售后还清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吴甲于2003年7月25日向信用联社(原小梅某某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原小梅某某社)与吴甲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2003)第101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信用联社(原小梅某某社)向吴甲发放贷款的编号为№001706507借款借据1份;4、2007年8月1日借款人吴甲签字确认的农某某作金融机构信贷检查情况表一份;5、小梅某某社查田分社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吴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吴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吴甲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4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9500元自200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10日;按本金9400元,自2005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