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明强与富三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强,富三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周明强,浔区双林镇勤裕村横埭30号。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三星,浔区双林镇花城村燕子村3号。原告周明强为与被告富三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强起诉称,2005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富三星运输矿渣,被告结欠其运输费,后于2007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运输费7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上述欠款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三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明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7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矿渣运输合同关系。截止2007年8月23日,被告富三星尚欠原告周明强运输费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运输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70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富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明强运输费人民币7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富三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期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