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与成甲、陈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成甲,陈甲,陈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山路××号。代表人:华××。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成甲。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成甲、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27日,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姚益波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成甲、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甲、陈甲、陈乙签订编号为33028220072080027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成甲、陈甲、陈乙成乙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向某某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成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成甲借款40000元,期限从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成甲发放了贷款40000元,但被告成甲只偿还了四期贷款本息,自2009年5月18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致纠纷。故原告起诉: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成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359.63元、利息1006.99元及罚息302.05元(从2009年5月19日结算至2009年7月30日),合计28668.67元;3.判令被告成甲承担自2009年7月31日始至以上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应支付的利息和按此年利率0.5倍应支付的罚息;4.判令被告成甲承担追索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5.判令陈甲、陈乙对以上2、3、4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事实,原告要求提前收贷也有合同依据。但被告现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偿还,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困难,继续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罚息、利息被告也同意支付。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联保的情况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也有困难,自己的借款也没有还清,也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宽限期。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联保是事实的,但被告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陈甲、成甲、陈乙三人是成乙保小组,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甲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成甲的身份资格;4.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5.等额还贷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成甲每期应归还原告本息的事实。被告成甲、陈甲、陈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成甲、陈甲、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甲、陈甲、陈乙签订编号为330282200720800277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成甲、陈甲、陈乙成乙保小组,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某某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成甲因购布料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成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即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3626.21元,还款日为放款日月份的对日;若被告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成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成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成甲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成甲借款后,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每月按约偿还贷款本息3626.21元,2009年5月至今,被告成甲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甲、陈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其中2009年5、6、7月份被告成甲应归还本金分别为3265.06元、3308.16元、3351.83元。另,原告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甲、陈甲、陈乙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成甲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成甲提供借款,被告成甲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成甲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要求提前收贷,被告于2009年8月7日收到诉状副本,故原告要求被告成甲归还已到期及提前收贷的贷款本金共计27359.63元,以及支付2009年5月19日始至同年7月18日止的已到期的三笔贷款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收逾期利息、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8月7日以2735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及自2009年8月8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35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是被告成甲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成甲也应予支付原告。被告陈甲、陈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成甲向原告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借款本金27359.63元;二、被告成甲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自2009年5月19日始至同年7月18日止的以已到期的三笔贷款本金992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收的利息及自2009年7月19日始至2009年8月7日止以2735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成甲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自2009年8月8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35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成甲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被告陈甲、陈乙对上述判决一、二、三、四被告成甲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