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华江与李玉、张静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江,李玉,张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余华江。被告:李玉。被告:张静。原告余华江为与被告李玉、张静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江诉称,2008年12月10日,我将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介绍给被告李玉,被告表示满意。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约定由我为被告垫付第一期保费共计6,612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给我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在2009年1月15日前偿还此项费用。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保费6,612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玉、张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欠条1份,以证明李玉欠原告6,612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3,人身保险合同1份,以证明张静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的事实。被告李玉、张静未提交相关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经原告介绍,被告张静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一份。原告为其垫付了第一期保费6,612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李玉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6,612元,于1月15日付清。后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张静垫付保险费6,612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李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1月15日前还款,应当按约履行,现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张静应归还给原告余华江欠款人民币6,612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6��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