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杨××、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609号原告:王××。被告:杨××。被告:盛××。原告王××为与被告杨××、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党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1日报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被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盛××为原告的该笔借款做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于2008年12月30日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09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盛××对上述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然其至今未尽保证责任。为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杨××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杨××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50万元,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盛××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盛××辩称:2009年3月,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但原告与被告杨××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已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其未就被告杨××未还的2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对该2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盛××未就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中,被告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杨××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5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盛××与原告王××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提出的原告王××与被告杨××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已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其未就被告杨××未还的2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对该2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无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王××与被告杨××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王××可随时要求被告杨××返还其借款,但应给被告杨××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王××向被告杨××催讨借款后,被告杨××于2008年12月30日返还其借款3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杨××已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还款时间,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杨××返还其借款人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要求被告杨××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无抵押、质押等事实,且被告盛××和原告王××对担保的方式和期限均未作出约定,故被告盛××应对被告杨××的上述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王××在2009年3月要求被告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王××要求被告盛××对被告杨××的上述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要求被告盛××就被告杨××应付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780元,由两被告杨××、盛××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强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