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居祥春与黄国华、许凤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祥春,黄国华,许凤珍,朱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居祥春。委托代理人:卢军。委托代理人:周菲菲。被告:黄国华。被告:许凤珍。被告:朱春林。原告居祥春与被告黄国华、许凤珍、朱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居祥春起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华、许凤珍、朱春林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借款120000元给被告黄国华,被告朱春林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2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国华,但被告黄国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催讨,被告黄国华仅归还原告20000元。按约定,被告黄国华每日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现原告仅主张部分违约金20000元。被告黄国华、许凤珍原系夫妻,现虽已离婚,但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黄国华、许凤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国华、许凤珍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被告朱春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国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借款中已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后又归还过38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被告许凤珍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借款与被告许凤珍无关。被告朱春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亦未陈述口头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祥春、被告黄国华、朱春林身份证,被告许凤珍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9月1日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及借款120000元已交付给被告黄国华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国华、许凤珍于2008年10月20日离婚,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国华、许凤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元。被告黄国华、许凤珍、朱春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1日,原告居祥春、被告黄国华、朱春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国华向居祥春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日,借款人如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应承担出借人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朱春林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黄国华向朱春林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借款现金120000元。借款到期后,黄国华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催讨,黄国华归还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国华、许凤珍原为夫妻,于2008年10月20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居祥春、被告黄国华、朱春林签订《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华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全额返还,被告黄国华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全部借款,被告朱春林未按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黄国华、朱春林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凤珍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能证明债权人居祥春与债务人黄国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黄国华、许凤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居祥春知道该约定,而黄国华、许凤珍经营嘉善县杨庙镇国华纺织定型厂,与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因业务需要借款相符,故应认定为黄国华、许凤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国华、许凤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包括嘉善县杨庙镇国华纺织定型厂在内的所有财产归许凤珍所有,债务由黄国华负责清偿,此协议仅能约束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居祥春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华、许凤珍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元并由朱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黄国华、许凤珍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确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黄国华所作违约金偏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予以适当减少。被告黄国华辩称借款中已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除原告认可已归还的20000元外另行归还过180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国华、许凤珍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居祥春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黄国华、许凤珍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居祥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黄国华、许凤珍支付居祥春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四、朱春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国华、许凤珍追偿;五、驳回居祥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黄国华、许凤珍负担。被告朱春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春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国华、许凤珍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