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王甲、被告何甲、被告浙江皮某制与王甲、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王甲、被告何甲、被告浙江皮某制,王甲,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68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王甲。被告:何甲。原告张××为与被告王甲、被告何甲、被告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张××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甲、被告何甲、被告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在银行的存款计人民币85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张××又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判,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8月18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甲、被告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的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洪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王甲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甲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整,由被告王甲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止,逾期按日壹万伍仟元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此借款系被告王甲、被告何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甲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甲、被告何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约定金额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甲书面答辩称:1、借条上所记载的600万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根据过高的利率累计重复计算的利息;2、迄今为止,本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支付了利息115万元;3、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某某过高,要求依法减少;4、借条担保人栏盖着的“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公甲和担保文字,系本被告私下刻制和书写,且被告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并不知道提供担保,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的起诉,对借条上的600万元愿意分期支付,但要求减少违约金。被告何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条上盖着的公甲和担保内容的文字均非其公乙公甲和其公乙书写,其公乙根本没有为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且被告王甲已对事实陈述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的起诉。原告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转帐凭证一份、存款凭条一份、汇款线索二条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存款取款业务回单13份、王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已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415万元,其中100万元虽为王某某给,但该款是被告王甲向王乙借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公乙年检报告书12份、公乙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自1995年起,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每年向市工商局提交的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公某某与借条上的公甲不一致,足以证明借条上的印章系被告王甲私刻,且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的投资人已于2008年5月6日变更为王乙、楼雪梅,公乙法定代表人王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几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张××表示愿意撤回对被告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的起诉,要求被告王甲、被告何甲归还借款6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其他诉请愿意放弃,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借款与违约金可自2009年11月起每月支付100万元,至付清止。被告何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王甲、被告何甲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27日起,被告王甲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王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415万元。2008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借得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期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止,逾期按日壹万伍仟元计算违约金。借条上盖有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公甲,并书写有本公乙负责连带责任字样。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甲、被告何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约定金额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张××撤回对被告浙江皮某制衣有限公乙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应属有效。原告张××主张被告王甲尚欠其借款600万元,但被告王甲认为该600万元非借款本金而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600万元款额,从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看载明的是借款,但即使是约定的借款利息,因被告王甲愿意支付,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干预,该款被告王甲应予支付;原告张××根据被告王甲的要求,将诉请的违约金减少至100万元的确定数,该数额已经减少至相应损失的范围,且被告王甲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视被告王甲目前的履行能力,提出分期付款的方案,合法通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要求被告何甲与被告王甲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被告何甲未提出异议,故应与被告王甲共同承担归还本案借款之义务。原告张××提出减少违约金、同意被告王甲分期付款的意见,本院已予准许,但该意见未损害和加重被告何甲的利益和负担。被告何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被告何甲应归还原告张××借款6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计人民币700万元整。款定于2009年11月起,每月支付100万元,至2010年5月底前付清。二、原告张××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4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75元,由被告王甲、被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