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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小赞与刘秀弟、刘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赞,刘秀弟,刘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32号原告宋小赞,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沿华村。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弟,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新后傅村3组。被告刘春芳,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新后傅村3组。原告宋小赞与被告刘秀弟、刘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赞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弟、刘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答应几日就予归还,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秀弟、刘春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秀弟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弟、刘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弟、刘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宋小赞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秀弟、刘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