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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陈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陈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77号原告毛××。被告陈石××。原告毛××诉被告陈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陈石××因做酒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酒卖完后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毛××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6月8日被告陈石××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石××向原告毛××借款16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陈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匡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