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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锋。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负责人郦国敏。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忠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黄杰。原告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为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宇公司诉称:2008年8月21日,宝宇公司与临安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建立供应钢材,提货数量、单价以经临安分公司指定的公司收货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为准,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吨每月加150元,每月的20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款项,宝宇公司不能按时供货或临安分公司不能按时付款,以违约论处,违约方每天向对方支付以总欠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由供方即宝宇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宝宇公司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还就送后方式、地点、货物验收、异议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宝宇公司依约向临安分公司供应钢材,但临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09年5月12日,尚欠宝宇公司货款411875元。由于临安分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宝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临安分公司作为东方公司的分支机构,隶属于东方公司,故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1187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304元(违约金按千分之三每天,自09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09年7月1日),并按千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临安分公司、东方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宝宇公司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宝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宝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和解协议及欠款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钢材购销合同事实,经结算临安分公司欠宝宇公司货款411875元;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宝宇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临安分公司、东方公司对宝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钢材购销合同、和解协议没有异议,但对欠款单上的抬头及落款公司名称有异议,认为公司名称中没有“浙江”二字;对证据2没有异议。临安分公司、东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宝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欠款单,两被告仅对抬头及落款中公司名称多“浙江”二字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钢材购销合同、和解协议及证据2,临安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1日,宝宇公司与临安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数量、单价以乙方(临安分公司)合同签订代表人(赵政权)执行的公司收货人员签收的甲方(宝宇公司)送货单为准,合同未规定规格、价款以双方代表核定签收为准;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超过一个月未支付,按第八条违约责任处理;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宝宇公司)不能按时供货或者乙方(临安分公司)不能按时付款,以违约论处,违约方必须每天向对方支付以总欠款千分之三计算的惩罚性违约金;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合同生效后,宝宇公司依约向临安分公司供应钢材,但临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08年11月18日,宝宇公司与临安分公司就尚欠的钢材款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和解协议签订生效后,临安分公司仍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2009年5月12日,临安分公司向宝宇公司出具欠款单一张,欠款单载明:“截至本欠款单签订之日(2009年5月12日),乙方(临安分公司)尚欠甲方(宝宇公司)货款411875元。上述欠款必须在2009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支付,乙方(临安分公司)应每日向甲方(宝宇公司)支付以总欠款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另查明,赵政权系临安分公司湖光山社二期二组团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临安分公司尚欠宝宇公司货款411875元事实清楚,临安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宇公司与临安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欠款单中约定违约方应每日向对方支付以总欠款3‰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宝宇公司据此诉称违约金为38304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故对临安分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予以支持,酌情予以调整。宝宇公司与临安分公司在合同及欠款单中均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的全部费用,故宝宇公司诉请临安分公司支付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临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东方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其临安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1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2768元(自2009年5月31日起算至2009年7月1日按每日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2009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宝宇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元(已减半),保全费2838元,合计6966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梁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