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绿杨电器厂与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绿杨电器厂,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台州市椒江绿杨电器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西山工业区9号。法定代表人:杨尧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林绪聪,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锦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台州市椒江绿杨电器厂(以下简称绿杨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绿杨厂的委托代理人林绪聪、陈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绿杨厂起诉称: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单价为10元、供销2kw铝壳调压器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经结算,截止2008年11月20日,双方共发生交易款项185170元,原告分5次开具总金额为18517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03090元,至今尚欠原告8208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08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共支付了货款105000元,尚欠原告80170元未付,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17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鑫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绿杨厂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6年1月13日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2008年11月20日应付款支取凭单1张、入库单15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80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总交易款项为18517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黄岩分局进行核实,该局证实证据4的5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鑫瑞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2kw铝壳调压器,单价10元(含税),由供方发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具体交货时间及数量以需方电话或传真通知为准,凭入库单、发票二个月付款,质量按需方技术质量指标验收,产品执行“三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截止2008年11月20日,双方共发生交易款项185170元,原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以银行汇款或承兑汇票形式分别于2006年4月20日支付了5000元、2006年8月7日支付了30000元、2007年1月12日支付了30000元、2008年2月1日支付了20000元、2008年5月8日支付了10000元、2008年12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共付款10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17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17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椒江绿杨电器厂货款80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0170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绿杨电器厂负担47.5元,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