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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蔡××、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蔡××,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蔡××。被告:涂××。原告潘甲为与被告蔡××、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和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为被告蔡××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望江路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字第00168910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原告的申请,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被告蔡××的同意,原告于当天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蔡××的债权人潘乙,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第二被告作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月利率2%的利息和1%的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涂××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某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和2008年12月17日借条,拟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被告涂××作保证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证言,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与蔡××是邻居关系,蔡××向我借钞票周转,我的朋友潘甲钞票放在我这里,我准备归还,所以我陪蔡××夫妻俩到潘甲家,蔡××夫妻俩向潘甲借了20万元,约定利息2分计算,夫妻俩打了借条交潘甲,因为当时是晚上了,第二天我将20万元现金给蔡××,蔡××直接将这钞票偿还了其欠潘丙借款,后来潘甲的20万元,蔡××没有偿还,潘甲打电话给我,我找蔡××没有结果,我叫潘甲向法院起诉。被告蔡××、涂××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蔡××因缺少资金周转经李某某介绍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蔡××作借款人,涂××作保证人,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月息按2%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蔡××出具借条,被告涂××在保证人栏签名交原告收执,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次日原告通过李某某交款于被告蔡××。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催讨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偿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08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58%(六个月至一年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之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蔡××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请求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涂××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其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作约定,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甲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涂××作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部分请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15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柯成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