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莱阳城民重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与范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范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莱阳城民重字第174号原告: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五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绪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昕,农民。原告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公司饲养肉鸡,自2007年11月以来,欠原告公司鸡苗款、饲料款共计人民币79599.4元。诉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9599.4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饲养肉鸡,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7年11月30日,累计在原告处赊料141620.80元,后陆续还款62021.4元,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讼诉时,被告尚有79599.4元未还。2009年8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还款74475.89元,尚欠5123.5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变更为5123.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客户明细帐、养殖户明细帐、借据、其他应收收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范昕为原告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饲养肉鸡,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赊鸡苗及饲料款共计141620.80元,后陆续还款136497.29元,至今尚欠5123.51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尚未偿还的借款,理应偿还,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12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岩松审判员 张洪华审判员 王 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永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