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箱包企业与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箱包企业,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街镇××村。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杜×。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4月起,双方建立箱包面料的买卖业务关系。至2009年4月13日原告按定购合同要求已全面履行完毕,原告在交货时即出具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相继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汇票交给原告以支付价款。但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结欠价款余额逐渐扩大,到2009年双方业务逐渐萎缩,至起诉时被告已结欠价款1177952元,后业务中断,但原告未支付余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买卖合同欠款余额117795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另外还支付了两笔货款合计13367.20元,应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欠原告的金额是1164584.80元,其他无异议。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订购合同四份,证明双方发生箱包面料买卖业务关系。二、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按照订购合同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入库清单四份,证明被告方已经收到了货物,并验收入库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价值总额,合计货款总额为5941728.44元。五、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八十九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合计4763776.44元。六、明细帐十页,证明双方之间交易和付款的具体情况。七、杭某某春塑胶有限公司某具给被告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杭某某春塑胶有限公司加工费,被告的这两笔款项是归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加工费。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都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支付的13367.20元也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在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两份农某某行的客户回单及两份被告方的付款通知书,金额分别为8920.80元和4446.4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是116万余元,这两笔钱原告方没有扣除,应当在原告方起诉的金额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原告方可以说明:1、许××收到的这两笔钱不是货款,如果是货款被告没有必要汇到他本人的账户。2、原告提供的两张杭某某春塑胶有限公司某给被告方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这两笔钱是原告方代被告方某某的加工费,是杭某某春塑胶有限公司的加工款,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没有关系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是由被告开具给杭某某春塑胶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的第一项加工费的金甲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金乙致,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付款方式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存在明显不同,故可确认原告的举证意见具有真实性;而被告代理人作为该两笔款项支付的经办人,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法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能明确表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的承认。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原告主张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与被告主张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4月起,双方多次以传真的形式订立定购合同,从而建立箱包面料的买卖业务关系。至2009年4月13日原告按定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已全部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合计货款总额为5941728.44元,被告收货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汇票的方式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4763776.4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7952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与杭某某春塑胶有限公司存在pvc压延加工业务。2006年7月10日、9月30日,被告两次以无折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许××的个人账户汇入了4446.40元、8920.80元,该两笔款项由原告转移支付给了杭某某春塑胶有限公司,是被告应支付杭某某春塑胶有限公司的加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箱包面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的货款,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还应扣除13367.20元,尚欠原告货款1164584.80元的主张,在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后,本院认定该13367.20元是原告方代被告支付给杭某某春塑胶有限公司的加工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17795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2元,由被告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杭州市农某某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