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甲、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胡甲,方×,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被告:方×。被告:许××。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胡甲、方×、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和被告胡甲、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4月3日,我联社所属下涯信用社与被告胡甲、方×、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下涯信用社向被告胡甲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方×、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下涯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胡甲除已支付利息9795.12元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被告方×、许××也未代为偿付,下涯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故我社起诉要求被告胡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2009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666.47元(200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各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胡甲、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下涯初中建设用款,款项也已交给当时的校长傅某某;被告胡甲、许××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二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甲、许××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所属下涯信用社与被告胡甲、方×、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胡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清偿借款利息,被告方×、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胡甲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方×、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甲、许××提出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学校建设的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方×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2009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666.47元(2009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点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二、被告方×、许××对被告胡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3元减半收取18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3246.5元,由被告胡甲负担,被告方×、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陈文正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