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贵明与徐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明,徐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09号原告:许贵明。被告:徐利珍。原告许贵明与被告徐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贵明诉称:案外人李培华于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29日、2008年5月24日、2008年9月5日、2008年11月20日前后5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10000元、170000元,合计660000元整。为此,李培华给原告写下借条五份。李培华与本案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李培华于2009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李培华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配偶即本案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60000元。被告徐利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培华向原告借款合计660000元。被告与李培华原系夫妻关系,李培华已意外死亡。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利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许贵明偿还借款660000元。本案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利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