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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德亮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灞桥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亮,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灞桥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孙德亮,无业。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灞桥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张鸿雁,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喜学,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孙德亮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灞桥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灞桥车站居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亮诉称,其居住于被告所在社区,因与邻居相邻排水发生矛盾,社区在处理此事期间偏袒对方,处理不公,后原告以相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其后原告在火车站涵洞内用油漆涂写标语等内容对社区之前的行为表示批评。此事经相关部门处理,原告将涂写内容消除。2008年5月4日社区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要求:1、书面检查。2、在2008年5月6日居民大会上做检查。3、停薪15天罚款200元。其后原告交纳了罚款50元,并于2008年5月6日在居民大会上作出检查。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处理决定及大会检查批评的方式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以文字形式公开赔礼道歉。2、退付原告所交罚款5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灞桥车站居委会辩称,原告在“创卫”期间在火车站涵洞用红油漆乱涂乱画,给其单位造成严重影响。而且其对原告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不构成名誉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德亮系被告居委会居民,又系被告单位所属公益性岗位的保洁工人。原告因对被告处理其与邻居纠纷时的行为不满,故在灞桥火车站涵洞以红油漆涂写标语等内容。因其行为不当经有关部门处理,原告将涂写内容消除。同时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对原告上述行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1、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保证书并在5月6日公益性岗位会议上做检查。2、停职(公益性岗位)停薪15天,反思所犯错误,并一次性罚款200元。其后原告认识到自己行为过激,于2008年5月4日书写书面检查及保证各两份,同日主动向被告交纳罚款50元。2008年5月6日被告召开会议,与会者均为社区干部和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在会议上原告宣读了其书面检查及保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遂于2009年7月7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原告系被告居委会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其在“创卫”期间在公共设施上采用油漆涂写标语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因此被告对其不当行为作出的批评性质的处理决定及处理方式,系正常的行政管理方式,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况且,原告亦主动书写检查及保证并交纳了罚款,其行为印证了其认可被告的处理决定,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德亮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灞桥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孙德亮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灞桥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退付罚款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德亮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灞桥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本院退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