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葛小军与张虎、陈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军,张虎,陈洁,潘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76号原告:葛小军。被告:张虎。被告:陈洁。被告:潘高红。原告葛小军与被告张虎、潘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5月28日,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洁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虎、陈洁、潘高红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军诉称:被告张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潘高红提供担保,现原告自身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陈洁与被告张虎于2006年11月13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张虎、陈洁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张虎、陈洁支付借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时止);3.判令被告潘高红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虎、陈洁、潘高红未作答辩。原告葛小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张虎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葛小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具借人张虎2008年4月15日担保人潘高红”,以此证明被告张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潘高红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虎与被告陈洁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虎、陈洁、潘高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虎、陈洁、潘高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虎与被告陈洁系合法夫妻关系。2004年4月15日,被告张虎向原告葛小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潘高红进行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虎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潘高红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虎归还借款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被告潘高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虎向原告所借借款为其与被告陈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洁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陈洁共同归还原告葛小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潘高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虎、陈洁、潘高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