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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新法、姚新法为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与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法,姚新法为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姚新法,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红丰路655号商住楼41幢308室。委托代理人:郦天星,住湖州市月河街道湖东三村31幢509室。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运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罗金宝,该公司经理。原告姚新法为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法的委托代理人郦天星,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法起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年回报利率30%,每年结算一次。后被告未能按借条载明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银行利息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姚新法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回报率30%等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姚新法提供的借条应当认定为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的认定,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年回报利率30%,每年结算一次。后被告未按借条载明结算利率,经原告多次崔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在��律规定范围内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饲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姚新法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70000元(计算至2009年5月25日),合计人民币1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收取人民币28820元,由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饲料有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荣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