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林××。被告:洪××。原告林××与被告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洪××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破碎机,经结算,欠原告租金12160元。2008年4月2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据确认。后被告一直未能偿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金121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租金12160元的事实。被告洪××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洪××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洪××之间的租赁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租金12160元,有被告署名的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租金12160元。二、被告洪××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陈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