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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金田与朱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田,朱和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173号原告蔡金田,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浦江县郑宅镇寺后村。被告朱和琴,阳街道人民东路65号供电局宿舍907室(现住班班大道富丽豪园19幢1单元10楼-1#)。原告蔡金田与被告朱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田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蔡金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到期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1月8日被告朱和琴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和琴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和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金田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朱和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