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汤××与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任××。原告汤××为与被告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26日,因被告蔡甲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林××、被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蔡甲经其女儿阿某及朋友陈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陈某提供保证。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该款到今未还,且陈某下落不明,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起诉要求被告蔡甲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蔡甲答辩称:被告及其女儿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陈某等人非法设局赌博,被告的女儿蔡某被骗去赌博后欠下债务,打电话给被告求救,被告被迫向陈某等人出具了借条,约定3个月内付款2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由于借条是被告被迫出具的,事实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25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其被迫签字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是被告在接到其女儿的求救电话后从家里带出来交给陈某等人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蔡某与陈某的电话录音资料,并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电话录音资料中的通话人为蔡某与陈某,即使能够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也不能排除他们互相串通的可能性。证人蔡某出庭所作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有诸多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被迫在借条上签字,仅有证人蔡某出庭为其作证,证人蔡某系被告的女儿,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蔡某的陈述与被告本人的陈述有诸多矛盾之处,又无其他证据相应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通话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由于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保证人陈某追究保证责任的权利,陈某不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被告,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甲向原告汤××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蔡甲辩称借条是其被迫出具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汤××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凌审判员 张苗苗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