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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柏(伯)泉与王国光、吕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伯)泉,王国光,吕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王柏(伯)泉,住上虞市百官街道文化新村南区文化桥2号201室。身份代码:330622193808250039。委托代理人:叶全夫,上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光,市曹娥街道舜江西路406号。身份代码:330682198307101237。被告:吕香珍,曹娥街道舜江西路406号。身份代码:330682198203094028。原告王柏泉为与被告王国光、吕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泉的委托代理人叶全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光、吕香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王国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于每月1日付清,借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底。被告王国光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09年6月1日,借款100000元未还,2009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两被告系夫妻。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归还本金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王国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每月1日付清,于2008年12月底还清。被告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09年6月1日,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王国光与被告吕香珍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档案摘录各一份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国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约定明确,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未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的利息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被告王国光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从2009年7��1日起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光、吕香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柏泉借款100000元;二、王国光、吕香珍支付王柏泉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后收取1170元,由王国光、吕香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海庆二oo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夏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