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第1741号原告:陈××。被告:林××。原告陈××为与被告林××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铁钉到宁波、××、××等地方,计运输费8430元。到2008年底,原告又为被告运输钢板到宁波、余姚,计运输费72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563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林××欠原告运输费共计1563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林××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林××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56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563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运输费15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元,减半收取95.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