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天来塑料造粒厂与台州市黄岩兴邦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天来塑料造粒厂,台州市黄岩兴邦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91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天来塑料造粒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下宅於村。负责人:朱华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戴坚,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兴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法定代表人:徐文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台州市路桥天来塑料造粒厂(以下简称天来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兴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来厂的委托代理人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天来厂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2008年6月28日双方经结算,当年6月份的货款为304000元,被告支付了90000元,尚欠214000元;2008年10月28日,双方对同年8月份发生的货物买卖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又欠原告货款62137.5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6137.5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2009年3月3日、4月9日、5月18日各支付了20000元,尚欠166137.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6137.5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兴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天来厂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基本信息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6月28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16日,原、被双方共发生304000元的货物买卖,2008年6月28日被告支付了90000元后,尚欠214000元,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2009年3月3日、4月9日、5月18日各支付了20000元,尚欠104000元的事实。3、2008年10月28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共计62137.5元,经双方对账确认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兴邦公司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天来厂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137.5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兴邦塑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天来塑料造粒厂货款16613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66137.50元自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1846.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兴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