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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婉仙与徐永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婉仙,徐永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徐婉仙,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张村52号。被告:徐永德,市黄岩区北洋镇联群村梓浦74号,现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村77-79号。原告徐婉仙为与被告徐永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婉仙起诉称:2006年间,原、被告发生飞刀磨床加工承揽关系。2009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婉仙飞刀磨床加工费¥7000.00元,柒仟元正”。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加工费7000元。被告徐永德未作答辩。原告徐婉仙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1月22日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徐永德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婉仙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标的物,被告应支付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婉仙加工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