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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海兵、郭海兵为与被告李前兴、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与李前兴、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兵,郭海兵为与被告李前兴、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李前兴,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郭海兵,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城中路**号,身份证号332627198007133533。被告李前兴,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双峰路43号,身份证号3326275********。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后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前兴,董事长。原告郭海兵为与被告李前兴、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前兴、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海兵诉称,2008年4月29日和2008年5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分别借得人民币20万元和50万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8.4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海兵借款本金643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34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李前兴、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企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借给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193400元,由李前兴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后于2008年5月16日原告又借款给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45万元,并且约定月利率1%,被告李前兴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并盖上了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李前兴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和原告的当庭提供的银行查询单和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郭海兵与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海兵借款本金643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34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缴款1164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浙江健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