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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建宗与陈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宗,陈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毛建宗(毛建军,,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绍兴县杨汛桥镇芝湖塘村塘下湖66号。委托代理人: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林,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钱清镇镇南路*号。原告毛建宗与被告陈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宗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陈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宗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和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不认识毛建宗或毛建军,也不知道这人住在什么地方。我没有向毛建军借过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毛建军借现金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借款人陈和林。2006、1、25”。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9万元之事实;2、杨汛桥镇芝湖塘村委《证明书》1份,以证明该村毛建宗和毛建军系同一人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借条是我出的,但我从来没有向毛建宗借过钱,毛建宗这人我不认识。这借条是我写给一个叫“钟小欢”(音,夏履桥人)的人,是他逼迫我把借条写给毛建宗。我只知道一个叫“小欢”的人,他是和我赌博时认识的,因我欠小欢赌博上的钱,他让我把借条写给毛建宗。我向小欢借过的钱已还清。毛建宗不认识我,不可能无缘无故借我19万元,且至今已有四年了,如果是真的,不可能至今没有向我讨过钱,也没有打过一个电话给我。今年7、8月间,有两个人找我,是否就是毛建宗我不知道,他们说我有张借条,就是本案证据1,我当时说没有出过这张借条,他们说会向法院起诉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紧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为,我在钱清与衙前交界处开办杭州华夏轻纺有限公司。被告之兄陈和平在钱清开有规模较大的内衣厂,信誉较好,我认识的。另夏履桥“周兴(小)欢”之妻幼丽也做轻纺原料生意,并有货放在我公司仓库里。2006年1月下旬,周兴欢与我说,陈和林因年底厂里资金紧张想借钱,出年归还,以后可在陈和林处拿原料,价格可以优惠。因我也与陈和林见过几次面,知道他在钱清开有网络丝厂,所以我同意借给钱。1月25日那天,周兴欢与陈和林同到我公司里,当时陈提出借20万元,但我的几本存折里一共只有19.5万元,我说只能借19万元,陈说也好。这样我就当场交给陈和林现金19万元,当时周兴欢也在场。并在我的要求下,由陈和林当场写给我借条一张,纸张也是我公司的便笺纸。因原来讲定在春节后还我,到时我叫周兴欢讨,但陈和林均说“有数哉,目前资金紧张,到下半年”。以后,周兴欢叫我一起去讨钱,陈和林总说“再过几天,一直到现在不还。我提出,如果你再不还,我只有打官司了,他则说,你去打官司最好了。我没有办法,只有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和林对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其真实性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内容完整,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由于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原告户籍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本案原告身份亦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6年1月25日,被告陈和林出具给原告毛建宗(军)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现金计人民币19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持该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虽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以既不认识原告,也未实际向原告借过钱等为由相辩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和林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并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足以否定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和林应偿还原告毛建宗借款人民币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