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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字第881号原告:李×。被告:吕××。原告李×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26日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致使纠纷发生。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今实际还款日止按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26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2009年2月27日被告吕××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26日还清。后被告吕××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吕××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0元,依法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